文佩案例张黄两人诉南山区蛇口医院漏诊

点评:本案法院对责任判定显属错误,汕头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给出的鉴定结论为:患儿羊水吸入性肺炎,距离死亡的大约时间<4天,为死亡的根本原因,原因力≥70%。相关漏诊漏治性医疗过错,距离死亡的大约时间约1-2天,为辅助原因,原因力≤20%。所以,基于这份鉴定意见,最简单的判断,医院漏诊漏治对患儿羊水吸入性肺炎有没有过错?如果有过错,医院一方就需要承担不少于70%的责任,而南山医院一方承担18%的责任,显然是只考虑到漏诊漏治为辅助原因,并没有考虑羊水吸入性肺炎为致死的根本原因,更没有注意到漏诊漏治与羊水吸入性肺炎此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故其判决有欠妥当。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深南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张先生。

原告:黄女士。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双辉,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春来,广东文佩律师事务诉律师。

被告:深圳医院,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5。

法定代表人:黄勇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俊平,系医务科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玮,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先生、黄女士与被告深圳医院(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生、黄女士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双辉、梅春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玮、甘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生、黄女士诉称:年5月,原告黄女士得知怀孕医院处定期产检,6月5医院建立《母子保健手册》,按照医嘱定期检查,每次检查结果均反映腹中胎儿一切正常。年1月4日凌晨,黄女士流出少许羊水并伴有间断性宫缩,医院全面检查身体后,显示腹中胎儿正常,医院让黄女士待确切临产症状后再回院待产。年1月7日凌晨5时,黄女士出现临产征兆,医院待产。住院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检查,均显示腹中胎儿正常。当日中午1点整,黄女士产下一名男婴(7.3斤),新生儿一切正常,无任何先天性缺陷或不足,各项指标检查正常,评分为10分。期间,原告及其家属未收到任何关于新生儿身体不适的警示和通告。年1月10日,新生儿黄疸检查偏高,于同日下午5点转至新生儿科,医院使用了“碳酸氢钠”进行治疗,未口述副作用和安全隐患。年1月11日凌晨5时52分,医院电话,口述新生儿病情危急;6时05医院处,已见新生儿全身青色,脖子出现紫色色块,已经死亡;6时15分,原告通告家属新生儿死亡的消息。年1月11日至12日,医院协商无果,医院要求尸检进一步确定死因。年1月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被邀在深圳市殡仪馆对新生儿进行尸检;年2月11日,原告收到尸检报告,鉴定结果为羊水吸入性肺炎合并肺出血,病理性黄疸致使新生儿死亡。原告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诊断失误、治疗不当、护理不当等过错,应对新生儿死亡承担%的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医疗费.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医院辩称:一、经鉴定,医院过错≤20%,医院过错时应以10%为宜;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过高,应以000元为宜;四、医疗费系黄女士入院生产前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先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先生、黄女士于年4月7日登记结婚。年6月5日,黄女士在医院建立《母子保健手册》进行产检。年1月7日,原告因“停经37+3W不规律下腹痛2h”医院;同日13:00时顺产1活男婴,出生体重为g,新生儿5分钟阿氏评分为10分。年1月8日,新生儿出现黄疸,指数为7.4mg/dl;年1月9日上午,新生儿黄痕指数升高至12.8mg/dl;9日下午,新生儿黄疸指数升高至13.9mg/dl;医院告知原告新生儿黄疸指数明显升高,病情加重,有出现核黄疸的可能,可致残死,建议转新生儿科治疗,原告表示了解病情,不转儿科,后果自负。年1月10上午,新生儿黄疸指数升高至17.9mg/dl;医院再次告知原告病情风险,并建议转至新生儿科治疗;原告仍表示了解病情,不转儿科。年1月10日下午,新生儿黄疸指数升高至19.8mg/dl,并转入新生儿科治疗,初步诊断为新生儿黄疸,鉴别诊断为根据患儿病史、临床表现、体征结合辅助检查结果,感染性黄疸和梗阻性黄疸均不支持,诊疗计划为:1、完成三大常规、肝肾功能、血型、CRP、优生5项、腹B超等检查;2、予蓝光照射等对症治疗,积极黄预防核黄疸,治疗时间为5-7天;3、监测黄疸以及病情变化。年1月10日19时40分,经血化验,患儿血清胆红素>.2umol/L,易并发胆红素脑病,医院告知原告新生儿病情以及风险后,建议使用“人血白蛋白”降低胆红素脑病风险和使用“碳酸氢钠”碱化血液,家属了解病情拒绝使用“人血白蛋白”,要求先观察。年1月11日5时15分,新生儿出现全身青紫、刺激无反应、无肌张力等状况,医院遂立即实施抢救,最终新生儿经抢救2小时15分钟无效死亡。

月9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据张先生委托对新生儿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中大法鉴中心[]病鉴字第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生儿符合因患羊水吸入性肺炎合并肺出血、病理性黄疸共同作用至呼吸、循环以及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了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新生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年3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病鉴字第“FA-号医疗损害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病理-临床联系的疾病诊断方面,本例医方①入院诊断:新生儿黄疸;②出院诊断:胆红素脑病,新生儿高间接胆红素血症;③未予胸部X片确证或排除新生儿肺炎等情况,存在一定的漏诊性医疗过错;2、临床治疗方面,①8日-10日产科已发现和确诊患儿出现进行性加重的黄疸,多次动员家属转新生儿科治疗,但未及时请新生儿科会诊,指导相应的针对性治疗;②产科和新生儿科均未针对本例新生儿致死性肺羊水吸入性肺炎及其融合性化脓性肺炎等病症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因此,本例医方存在一定的漏诊性医疗过错;3、病历记录方面,①新生儿记录中多处手写字迹潦草,辨认不清;②两份医嘱单医护签名不一样等;因此,本例医方存在一定的病历书写不规范情况。另指出:本例新生儿羊水吸入性肺炎,合并间质性肝炎、病理性黄疸,继发呼吸循环衰竭和多器官衰竭等病症,均为原发性疾病及其转归病情,若不经及时有效的相关医疗救治,难以自然自愈恢复,死亡率较高,应分别属于根本原因、中介原因和直接死因。但是,若医方依据相关医疗常规,及时确诊相关病情,并采取相应的有效救治,以及家属同意及时使用“人血白蛋白”,不排除缓解、延缓或治愈病情的可能性,医患双方的相关问题应属于辅助原因。综上,本例新生儿符合死于较严重羊水吸入性肺炎,合并间质性肝炎、病理性黄疸、继发呼吸循环衰竭,基于WHO-ICD的事实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分析表,死亡原因分为直接原因和辅助原因,其中:1、直接原因方面包括三项,原因力≥70%,分别为:1)循环呼吸衰竭,距死亡的大约时间为短时间,为直接原因;2)间质性肝炎,病理性黄疸,距离死亡的大约时间约2-4天,为中介原因;3)羊水吸入性肺炎,距离死亡的大约时间<4天,为根本原因;辅助原因方面包括两项,分别为:1)相关漏诊漏治性医疗过错,距离死亡的大约时间约1-2天,原因力≤20%;2)家属拒绝医生建议使用“白蛋白”治疗,距离死亡的大约时间约2-4天,原因力≤10%。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50元。

原告对于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但表示虽然漏诊漏治占死亡原因≤20%,但羊水吸入性肺炎为新生儿死亡的根本原因,如医院及时予以胸部X片检查,确诊相关病情并采取有效治疗,患儿或许可以存活,故医院应当承担70%以上的过错责任。

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患儿无胸部X片检查指征,胸部X片检查非新生儿黄疸的必需检查项目,不应以尸检结果倒推指导新生儿临床诊疗行为;医院产科的新生儿查房系由新生儿科医生负责,不存在鉴定所述需要请儿科医生会诊情况;新生儿病理性黄疸病因复杂,病情变化快,一旦发现应尽早处理,但医院建议,延误了治疗;因新生儿死亡系患者自身疾病以及家属拒绝住院以及住院后拒绝配合治疗所致。

年4月,汕头大学司法鉴定医院异议回复称:1、新生儿年1月7日13:00时出生,8日10:00检测TSB7.4mg/dl;9日上午TSB上升至12.8mg/dl;9日下午TSB上升至13.9mg/dl;以上指征符合应考虑新生儿病理性黄疸,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鉴别诊断和排查病因,但院方直至10日下午前,未按相关医疗常规,进行包括“胸部X片检查”在内的全面有效的确诊或鉴别诊断治疗措施,直至死亡未进行“胸部X片检查”,因此医方存在漏诊漏治“病理性黄疸”;2、原病历资料未提及本案经治医生系新生儿科医师,若本例患儿一直在新生儿科医师诊疗下发生死亡,则医方多次强调家属拒绝转科救治无实质性异议,医方对于属于新生儿科“常见疾病谱”的“病理性黄疸”应采取符合常规的有效诊疗措施。

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黄女士生产前产检花费.69元(结算方式部分普通医保、部分为自费);年1月7日至11日期间黄禅姬生产花费.22元(结算方式为生育保险基金);年1月7日至11日期间黄禅姬之子花费.68元(结算方式为自费);以上合计.59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中大法鉴中心病鉴字第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汕大司鉴[]病鉴字第FA-号医疗损害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以及复函、病历、理疗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可以作为确认医患双方医疗纠纷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对黄女士之子的医疗诊治行为存在相关漏诊漏治性医疗过错,该过错系导致黄女士之子死亡的辅助原因,原因力≤20%。关于原告主张新生儿死亡的根本原因为羊水吸入性肺炎,医方未及时予以胸部X片检查,确诊相关病情并采取有效治疗,应当承担70%以上的过错责任;对此,从汕大司鉴[]病鉴字第FA-号医疗损害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分析可知,医院未针对新生儿致死性肺羊水吸入性肺炎及其融合性化脓性肺炎等病症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存在一定漏诊性医疗过错,并综合医方其他因素共同纳入原因力的考虑范畴,故原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案件情况以及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18%的责任。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合计.59元,其中.91元为黄女士产检以及生产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黄女士之子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8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张先生为深圳户籍,黄女士在深圳缴纳有社会保险,且怀孕后医院建册检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计得死亡赔偿金为元(.30元/年×20年);3、丧葬费,按年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元(元/年÷2);原告仅主张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女士之子出生几日便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其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元,被告应负担18%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8元?(.68×1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先生、黄女士赔偿.78元;

二、驳回原告张先生、黄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31元;鉴定费5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玲

二零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人民陪审员田敏

人民陪审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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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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